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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院认为,被告人戴*红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,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鉴定为151.13mg/100ml,已大于80mg/100ml,属于醉酒驾车。被告人戴*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戴*红当庭自愿认罪,本院酌情从轻处罚。据此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、第四十二条、第四十四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法院: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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